王艳娟与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艳娟,女,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战军,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远,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
原告王艳娟诉被告王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战军,被告王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娟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分次借给被告2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艳娟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的转账记录;2、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一组。
被告王志远辩称:1、和原告相处过程中不知道原告名字叫王艳娟;2、因朋友急需用钱借款10000元,但已归还。
被告王志远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一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其答辩时认可了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与原告手机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远因朋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1月2日及2013年11月19日原告王艳娟通过兴业银行转给被告王志远(账号462110126201435474)2000元、8000元。被告王志远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自2013年起,原、被告以朋友身份相处,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因双方感情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100000元赔偿,被告也曾作出过同意20000元的意思表示,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借款的数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另外10000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借款关系,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本院仅支持10000元。被告辩称10000元已经归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娟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若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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