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联合与贾胜利、郑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000号
原告王联合,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欣、田玉芳(实习),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胜利,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郑保琴,女,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
原告王联合诉被告贾胜利、郑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刘欣,保证人贾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胜利、郑保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联合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贾胜利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6日,如到期不还,违约方将以全款金额的10%(按天计算)支付违约金。丁伟、贾金柱、李建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贾胜利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贾胜利、郑保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贾胜利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且债务形成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贾胜利郑保琴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郑保琴应承担责任。丁伟、贾金柱、李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在保证期间内该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逾期利息6115.07元(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联合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7日借款借据一份;2、2013年12月7日贾胜利出具的收据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贾胜利、郑保琴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贾胜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借款时间2013年12月7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6日。如到期不还,违约方将以全款金额的10%(按天计算)支付违约金。备注担保人与借款人负同等还款义务和责任,电话必须保持通畅,凡24小时联系不到属违约。被告贾胜利在借款人处签名,丁伟、贾金柱、李建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贾胜利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贾胜利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贾胜利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逾期利息6115.07元(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贾胜利与郑保琴于1990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担保人贾金柱与原告王联合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贾金柱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如到期未全额支付,应另行支付25000元违约金。贾金柱按协议支付完100000元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贾金柱于3月24日履行了支付100000元的义务。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贾金柱、丁伟、李建的起诉,本院已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收据表明,原告与被告贾胜利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丁伟、贾金柱、李建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均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贾胜利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上约定的按天10%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之和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利息,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以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的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2月7日起算。因被告贾胜利在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之时与被告郑保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保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贾胜利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贾金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方式免除其保证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200000元应扣除贾金柱已代贾胜利偿还的1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胜利、郑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联合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3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1元,诉讼保全费118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贾胜利、郑保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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