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卿与周志勇、刘海棠、代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78号
原告刘国卿,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
被告周志勇,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刘海棠,女,蒙古族,1972年3月5日出生。
被告代露,女,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刘国卿诉被告周志勇、刘海棠、代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志勇、被告代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卿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找到原告刘国卿提出被告周志勇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业务周转,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代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海棠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示知道该借款。随后原告给了被告周志勇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月利息1.5%。被告刘海棠系被告周志勇的妻子,对借款一事及借款用途等一切事项清楚、知道,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海棠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代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志勇、被告刘海棠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代露应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现早已过还款期限,三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利息23100元,并要求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借条上约定的1.5%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国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转账凭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刘国卿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周志勇、刘海棠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周志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认可,没有意见。
被告周志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海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代露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属实。
被告代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周志勇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周志勇的房产在中牟,被告代露在中牟法院已经申请诉讼保全,该房产拍卖后,钱才能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志勇、代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周志勇对被告代露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周志勇、代露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周志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周志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共2个月,利率为每月1.5%,利息共计人民币66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及有其他约定的费用,全部本息于2014年5月22日一次性利随本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20000元。担保人代露,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代露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担保人确认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被告周志勇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代露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刘海棠在借条上签有“我叫刘海棠,是周志勇的爱人,对此事清楚、知道。”2014年3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周志勇人民币200000元,给付被告周志勇现金20000元。后被告周志勇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利息23100元,并要求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借条上约定的1.5%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处理本案的一审诉讼、强制执行、参与调解、谈判事宜,原告向该所一次性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等。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志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周志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勇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该笔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勇支付的律师费,系因被告周志勇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棠系被告周志勇的妻子,对涉案借款事项清楚、知道,该债务应属被告周志勇、刘海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志勇、刘海棠应共同偿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代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周志勇该笔借款的还款付息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志勇、刘海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卿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向原告刘国卿支付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周志勇、刘海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卿律师代理费5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5000元;
三、被告代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周志勇、刘海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被告周志勇、刘海棠、代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代理审判员  段雪培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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