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文与刘国强、河南和瑞装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田友文(曾用名田博、田波),男,汉族,1997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永超,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强,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和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839号1号楼4单元265号。
法定代表人高霞,女,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169号附1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友文诉被告刘国强、河南和瑞装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友文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巧利,被告河南和瑞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友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国强系雇佣关系,被告刘国强日常从事水电工程项目,原告月工资18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肘子刘酒店工人路店水电工程项目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骨科医院创伤急救中心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根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刘国强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5855.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材料一份;2、郑州市骨科医院创伤急救中心病历一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二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医务科证明一份;3、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张;4、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接到办事处西工房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5、交通费票据;6、户口簿。
被告刘国强辩称,1、原告未按照安全规范施工作业,其本人应承担主要的施工责任。医疗费其已经垫付,不存在医疗费;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不应该支持;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且系按照工程量获得工资报酬,所以误工费也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其亲自开车把原告送到医院,原告没有住院及转院不存在交通费。2、被告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刘国强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刘国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刘国强和被告和瑞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国强提交的证据:1、证人苗志远、肖钦国证言;2、医疗费票据。
被告河南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和刘国强不存在分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刘国强接受其雇佣专门从事水电工工作,并于2013年7月2日以个人名义向其立下保证书,且其每次都是直接向刘国强本人支付劳动报酬,其还设有奖惩措施,若提前完工还会向刘国强发放奖金;2、刘国强在未告知也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私下找来未满十八周岁的原告协助出工,对原告的年龄和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同时也未严格督促原告按照《安全施工条例》进行安全施工,原告违反《安全施工条例》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刘国强、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被告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国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答复意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答复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国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证据4,被告刘国强、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有异议,但未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被告刘国强、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状况酌情确定。
关于被告刘国强提供的证据1证人苗志远、肖钦国的证言,原告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河南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苗志远在事发当时并不在现场,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肖钦国证明了原告田友文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原告及被告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河南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国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友文受被告刘国强的雇佣从事水路水电工程项目。2013年7月3日,田友文在工作过程中,因所站立的架子不稳,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刘国强得知后,遂将原告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316.4元(该款由被告刘国强垫付,原告诉讼请求不包括该款)。后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140元。
另查明,1、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父亲田永超的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1月1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840元。
2、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从事的水路水电工程系被告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刘国强的,刘国强没有从事水路水电工程的合法资质。
3、原告田友文自2012年2月份起至2014年3月20日一直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10号楼西单元东户,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
4、原告田友文自2013年2月份左右受被告刘国强的雇佣,给刘国强做水电工程,除了吃、住,田友文每月工资1500元左右。田友文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强作为原告田友文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刘国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但仍将工程发包给刘国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与刘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田友文在施工中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合理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国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据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天,为15元/天×30天=45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鉴定费用,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确定为8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705.24元。被告刘国强承担50705.24元的90%,即4563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友文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634.72元;
二、被告刘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友文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元;
三、被告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0元,被告刘国强、被告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审 判 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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