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34号
原告张晓,女,汉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1960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汉族,1984年11月17日生。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华强、黄文,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晓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张建,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华强、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张晓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二七万达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期限:暂定365天(按出入库单实际天数记租)”;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租赁费的结算以甲方签字的出入库清单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出货当天开始计算租赁费,连续按日计费,退货当天不收取租赁费。”截止2014年11月30日以前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2140595.17元,2014年11月3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在用租赁物资每日生产2008.96元租赁费,计算至在用租赁物资返还或赔偿费支付完毕为止,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交付租赁费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11月30日以前下欠的租赁费2140595.17元,2014年11月3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在用租赁物资每日生产2008.96元租赁费,计算至在用租赁物资返还或赔偿费支付完毕为止,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交付租赁费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在用租赁物资钢管1532.1米、扣件143926个、碗扣架114米、顶托14891套、立杆8017根,如返还不了进行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2、委托书一份;3、郭树阳,李宗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催款函2份;5、租赁费产生的费用表及支付表;6、周转租赁费结算单20份及租赁费的计算依据;7、出入库单;8、《关于荥阳建业租赁费截止日期的说明》。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租赁、买断协议及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3年7月份与原告达成书面买断赔偿,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2、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结算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后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税务发票。对2号证据、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书、郭树阳、李宗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只是被告公司委托专人去原告仓库提取和退还租赁物资,并非双方之间全部的经办人员名单,对4-5号证据及6号证据中的计算依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该函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没有具体收件人名称,也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双方之间的租赁费用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由双方出具书面结算单,而非原告单方面制作。对6号证据中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物资经理童荣钏是被告公司合法有效的经办人,原告对此也是认可的。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入库单上被告公司领物人和交库人的名单恰恰证明合同外的被告公司员工办理出入库手续,原告也是认可的,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庭后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且王治国所写的“2014年底付清,否则作废”是称还款计划作废,与买断的结算单无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合同中约定的合法有效的委托人签字,且从表中证明当时只有买断意向,没有付款能力,该结算单无效。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6号(除计算依据外)、7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催缴单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及6号证据中的计算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1、2、3、7号证据及6号证据中的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认可确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王治国、吴小志签名,但被告认为王治国书写的“2014年底付清,否则作废”是本协议作废,但本院结合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未退还部分的租金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双方共同承诺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并承诺赔偿款年前付清(2014年元月底之前,否则本协议作废),因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租金,亦未赔付丢失部分物资的租金,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即双方达成的租赁费算至2013年7月并未发生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关于双方原达成的对丢失部分的物资的买断意向并未实际履行,对该证据证明的买断租赁物资的意向,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2011年6月22日,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下属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二七万达项目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张志强是荥阳市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签约代表,王治国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二七万达项目部的签约代表。该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租给被告使用,其中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顶托每天每个0.04元,租赁期限暂定365天(按出入库单实际天数记租),租赁费的结算以被告签字的出入库清单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出货当天开始计算租赁费,连续按日计费,退货当天不收取租赁费,每月25日办理结算手续,次月10日前付上月所产生的租赁费的70%,主体完成外架拆除3个月内付至总下欠款的80%,,余款2013年3月1日前付清,每月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需及时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租赁物资在被告使用期间发生丢失或因非正常使用导致的不能修理的实质性损坏的,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给原告,如选择用物资赔偿方式,需同等质量的物资赔偿。另外,双方确认的提货单、结算单、附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宗明、郭树阳到原告处提取、退还租赁物资。后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给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产生的租赁费共计4967287元。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经计算为1173308.16元,上述租赁费共计6140595.16元。在租赁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40595.16元未支付,剩余钢管1532.1米、扣件143926个、碗口架114米、顶托14891套、立杆8017根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曾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租赁结算单,载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为1574702.96元,其中顶托14891套,买断372275元,扣件143926元,买断1007482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治国、吴小志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荥阳建业租赁费截止日期的说明》一份,内容是:“经双方在二公司四分公司物资部办公室协商,郑州二七万达项目租的建业公司周转材料,未退还部分,租赁费截止时间为2013年柒月为止,双方共同承诺后续不再发生任何费用,特此说明,其余事项再处理解决完毕,赔偿款年前付清(2014年元月底之前),否则本协议作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租赁物资租与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计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前的租赁费共计6140595.16元,扣除被告支付租赁费4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140595.1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4年11月30日以前下欠的租赁费2140595.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在用物资每日产生2008.96元计算,计算至在用租赁物资返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交付租赁费的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未约定,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现在剩余钢管1532.1米、扣件143926个、碗口架114米、顶托14891套、立杆8017根,被告未予返还,根据双方在合同有关“租赁物资在被告使用期间发生丢失或因非正常使用导致的不能修理的实质性损坏的,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给原告,如选择用物资赔偿方式,需同等质量的物资赔偿”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租赁物资,如返还不了,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或者同等质量的物资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双方在2013年7月已经达成买断赔偿协议,租赁费应计算至2013年7月份,但根据2014年1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赔偿款,约定截止2013年7月的租赁费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的工作人员承诺该协议作废,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发票,被告有拒绝的权利,但庭审中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发票,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时,原告也应向被告支付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晓2014年11月30日以前的租赁费2140595.17元,并按日2008.96元支付原告张晓自2014年12月1日至租赁物资返还完毕之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晓钢管1532.1米、扣件143926个、碗口架114米、顶托14891套、立杆8017根,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资,按市场价进行赔偿或者双方约定同等质量物资进行赔偿。
驳回原告张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4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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