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6号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海神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中。
被告河南省盛茂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洲。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海神电梯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盛茂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海神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盛茂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海神电梯公司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盛茂永代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海神电梯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后1264元,余额1264元退回原告。
审判长 王 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静静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