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卢静,女,汉族,1984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佳佳、张硕儒(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伟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丽、李治,金博大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丽、李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静诉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静诉称,2013年12月21日,卢静与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卢静随后支付了100000元的购货款,双方约定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应当在12个月之内交货。但是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已严重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归还全部购货款。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被告归还购货款100000元。2、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归还100000元的购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卢静提交的证据有:1、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一份;2、保证函一份;3、收据一份;4、卢静尾号为1755的工商银行卡银行账单一份及尾号为4666的pos机小票一份;5、工艺金条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6、邮政EMS单寄件单一份;7、2014年11月26日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告暨承诺一份。
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之间表面上是黄金买卖合同关系,其实质是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实际支付的借款94900元。二、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000元,应予扣除。三、受担保公司影响,两被告遭到挤兑,造成资金链断裂,上万客户的借款都不能按时兑付。公司已经出台详细的还款计划,会按比例逐渐给客户兑付。
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2日转账凭证一份;2、2015年1月16日转账凭证一份。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付款扣除了首期利息实际付款949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49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签收解除通知的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卢静作为甲方、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的标号为“AU9999A-001、A-004”工艺金条,单价400元/克,重量为250克,总价100000元,原告同意在收到货款后十二个月内接收现货,在此期间,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在确定具体交货时间并征得原告同意后,双方办理具体货物交接。为切实保障原告利益,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同意按应收货款的94.9%预收原告货款94900元。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应自收到货款第二个月起,每推迟一个月交货,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的1.8%作为延期赔偿金。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自收到货款之日起迟延供货时间达到12个月,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应于当日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额货款,同时结清应付延期赔偿金。同日,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承诺如果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将自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履约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退还本保证函第二条所列的保证金额,并依据原告与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延期赔偿金及其他约定补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转款94900元,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卢静交付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公司发出公告,公告载明:近段时间以来,我公司暂时出现资金困难,为了更好的筹集资金,腾出精力来收回资金,我公司慎重研究决定:对已到期的债务先行顺延,对所有未到期及已到期的债务均暂时以月利率10‰支付利息,待我公司制定出详细的《还款计划书》,并走出当前困境,一定对各位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通过徐海红账户分两次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被告归还购货款100000元。2、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归还100000元的购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及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94900元实际为借款金额,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易期间12个月即为借款期间,1.8%的延期赔偿金即为借款利率的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94900元,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4900元。被告辩称归还本金3000元应予扣除,但被告发出的公告表明其停付本金,只支付利息,故此3000元应为利息,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949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卢静与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
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静借款本金94900元。
三、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岳 亮
审 判 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波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