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联合与李建、王丽娟、贾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99号
原告王联合,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欣、田玉芳(实习),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王丽娟,女,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贾玉庆,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王联合诉被告李建、王丽娟、贾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王丽娟、贾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联合诉称,被告李建以生意周转为由,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及还款日期,如到期不还,违约方将以全款金额的10%(按天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王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且债务形成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李建、王丽娟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丽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玉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逾期利息3205.48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联合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2、收据一份;3、婚姻登记信息。
被告李建、王丽娟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贾玉庆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联合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借款时间2014年元月26日,还款时间2014年2月25日。如到期不还,违约方将以全款金额的10%(按天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建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100000元,李建。收据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贾玉庆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贾玉庆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逾期利息3205.48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李建、王丽娟于2007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李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贾玉庆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李建出具的收据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应属被告笔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的按天10%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之和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利息,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以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的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算。因被告李建在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时与被告王丽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贾玉庆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联合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贾玉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4元,诉讼保全费128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建、王丽娟、贾玉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波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