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85号
原告黄某,女,200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某,男,1939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月清,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诉被告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亲生父亲,2012年3月7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随母亲王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20元抚养费。由于物价飙升,原告上中学课门多,家中没有人能辅导,只好去报辅导班,支出太大。原告母亲没有退休金,身体也不好,平常亲戚接济点还过得去,现在这样拮据的生活压得原告母亲身心疲惫。被告退休金高且稳定,还不定期增加退休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增加原告抚养费至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1、原告母亲与被告在原告出生前同居多年,被告背着妻子、儿女在紫荆山南路139号院4号楼55号给原告母亲买了一套房,并购买了家具和其他全部家庭用品,原告母亲与被告年龄相差24岁,他们的感情是建立在金钱之上的。原告母亲不顾被告的强烈反对坚持生下原告,此时被告已经60岁,没有能力再抚养孩子,原告母亲承诺生下孩子后一定出去工作,但原告母亲一天也没有出去工作,全部生活来源均靠被告支付。2、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100元抚养费,没有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少民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20元,已经是被告收入的22%。被告已经七十四岁,年老体衰,高血压、白内障,走路不便,长期尚需子女照顾,被告妻子因长期精神折磨,得了忧郁症,高血压等,二人每月的退休金实在不够自己用的,还需儿女补贴和照顾,无法承受更多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系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的非婚生女。原告黄某出生后随其母亲王某某生活。原告曾以被告于2010年3月份开始给原告生活费,但后又停止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抚养费等。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某某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宣判后,原告黄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7日,黄某与蒋某某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蒋某某从2012年4月起,于每个月的2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黄某抚养费620元至黄某十八周岁止等等。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系郑州机械研究所退休职工,现退休工资每月266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少民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郑州机械研究所离退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处理。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孩子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67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黄某抚养费670元至黄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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