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2007年11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83年6月30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阔晓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母亲郭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1月12日由二七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2011年被告买了一辆车,现在做装修工厂,年收入几十万元,被告有房有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从2010年2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我有房有车不属实,我没有车,名下也没有任何房产,我现在只是装修工司的员工,不是什么装修公司的老板。原告上学前班的钱是我出的,我一直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的母亲生活中根本不关心孩子,也不给孩子好好做饭,孩子的书包、文具、理发平时都是我出的钱,如果原告母亲同意把孩子给我抚养,我可以不要原告母亲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母亲不让我探视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郭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1月1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在(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双方婚生子刘某甲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刘某乙自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刘某甲18周岁止。郭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后,原告一直同郭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现年7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至2014年6月,之后未再支付抚养费。2014年3月13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学前班费用2500元。
另查明,被告目前在郑州景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名下未登记有房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三联教育学校收据、郑州景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双方就抚养费达成协议或法院对抚养费作出判决后,在必要时子女可以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法院判决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现因物价上涨,孩子生活、教育、医疗费的开支有所提高,原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5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实际需要和被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郑州市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月起开始支付,之前的抚养费仍应按原生效判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由150元增加到每月600元,从判决生效月开始支付至原告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阔晓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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