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道刚与马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陈道刚,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根顺,河南良任律师事务所函。
被告马海建,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道刚诉被告马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根顺,被告马海建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道刚诉称,被告马海建因经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9日,马海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道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二月,月息6000元,借款人马海建,2011.10.29。”
原告出借现金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现金利息3000元,之后再无还本利息之意,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自约定还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道刚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0月29日借据一份。
被告马海建辩称:本案原告出具了借据,但事实上被告并未收到20万元借款,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马海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所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今借到陈道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据(借期二月)月息6000元。原告出借现金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现金利息3000元,之后再无利息还本之意,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自约定还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表明,原告与被告马海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海建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马海建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的3000元利息问题,是计算在两个月利息12000元内的,应予以扣除。借款日2011年10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两个月约定的利息是6000元明显高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判决被告承担自约定还款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三、要求被告马海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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