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74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2010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2013年4月15日出生,
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凤兰,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系二原告的母亲,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诚,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某,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牛军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建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凤兰、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李建某的陈建伟、牛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二原告的母亲李凤兰于2008年11月29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9日,原告女儿李某甲出生,2013年4月15日,原告儿子李佳龙出生。2013年7月之后,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家庭琐事生气,不履行抚养义务,二原告由母亲抚养,而原告生母没有经济收入,女儿在幼儿园上学,儿子正在哺乳期,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与母亲举债生活。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催要抚养费,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7173元(18672元/年×2-7200元(村里给李某甲一年的生活补助费7200元)】。
被告李建某辩称,李建某和李凤兰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应由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去承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相互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李建某第一次起诉李凤兰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根据现在的情况来看,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李建某还会再次起诉离婚,关系孩子的抚养问题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另外,李建某偶尔会回去看孩子,已经多次支付孩子抚养费,综上,李建某不应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母亲李凤兰与被告李建某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29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李凤兰、李建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双方感情问题,自2013年7月份左右分居至今。被告李建某自2013年6月1日以来,未支付二原告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道办事处建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李建某作为二原告的父亲,有抚养教育二原告的义务,而2013年6月1日至今被告未支付二原告抚养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的水平,本院酌定为每个孩子600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李建某应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共计1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抚养费共计13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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