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4:2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29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苑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2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苑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余额30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
审判员  李怡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纪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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