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被告、二审上诉人)与另案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

2016-07-21 04:2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151、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另案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
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原河南金星啤酒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刘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另案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守
凯,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
区新郑路196号院1号楼23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守凯及一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759、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标准错误;2、原判决认定待岗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的待岗工资标准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标准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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