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强与台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21 04:2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强,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进,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范中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刚荣,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庆勇,北京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加香,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崔强因台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强及委托代理人崔进,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刚荣、孟庆勇,原审第三人李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6日9时20分左右,在崔强家所开超市东边桥附近,崔强与李加香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之后崔强与妻子沈广爱对李加香进行殴打,致李加香左耳廓受伤。台前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对崔强予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28日,崔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濮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台前县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吴坝)行罚决字(2014)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2014年11月12日,崔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台前县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本案经处罚审批、受案、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台前县公安局提供的李加香的陈述、李凤银的证言、李晓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崔强与其妻子实施了结伙殴打李加香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台前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崔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关于崔强主张台前县公安局未调查发生原因就直接处罚崔强,原审认为只要崔强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发生原因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关于崔强认为台前县公安局询问人员只有一名侦查员,由于笔录上有崔强本人及两名侦查员的签名,且崔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关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由于与医院的诊断记录侧重点不同,不一致也是正常情况,不影响对崔强结伙殴打李加香事实的认定。关于崔强陈述、申辩后,台前县公安局未进行复核,由于崔强申辩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该程序瑕疵未影响到崔强殴打李加香违法事实的认定。综上,台前县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吴坝)行罚决字(2014)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强的诉讼请求。

崔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崔强与李加香是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认定事实错误。2、李加香和吴坝派出所串通合谋加害崔强。台前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显示的接报警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10时12分,据视频资料显示李加香在整个斗殴事件中始终没有报警,出警人员在9时40分就已离开现场。3、李加香陈述与李凤银、李晓的证言表述严重不符,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李凤银和陈晓是李加香侵占崔强土地的合伙违法人,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4、崔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证人出庭质证的申请,但证人未出庭质证,法律规定未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5、台前县公安局传讯证人时,传讯了李凤银、李晓、代兰平、李秀东四人,但卷内文书中只有李凤银和李晓的证言,没有代兰平、李秀东的证言。6、崔强没有触及李加香的耳部,李加香的伤是自己反复抠撕造成的,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7、濮阳县公安局对崔强询问时,只有民警杜鹏一人,另外一人崔庆磊为后来添加的,违反询问必须有两人的法律规定。申请民警杜鹏、崔庆磊出庭接受法庭质询。8、台前县公安局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前科证明”中,记录“发现崔强有违法犯罪记录”,崔强认为台前县公安局对其栽赃陷害。9、台前县公安局在崔强陈述申辩后未进行复核,实为程序违法。10、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4)台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崔强与李加香发生矛盾原因是宅基地纠纷正确。2、关于接处警时间与监控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台前县公安局在原审中明确答复属笔误。该案的报警人是李凤银,崔强强调李加香没有报警没有实际意义,具体是谁报警不影响出警。崔强称7月6日李加香再次施工,台前县公安局并不知情,即使接到报警,因不属于台前县公安局的职责范围也无权处理。3、本案李加香陈述、李凤银及李晓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录像资料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不存在无法解释的合理怀疑。即便存在细节描述误差,因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受所处的位置、视线,注意力的集中程度、集中时间长短等因素的影响,有些小的误差也是正常的。4、崔强称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证人证言已经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崔强申请代兰平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台前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并非依据二人证言。5、本案处罚案由是殴打他人,只要崔强实施了殴打李加香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伤害都应当进行处罚。崔强称李加香的伤是本人自残造成,既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支持。6、崔强诉称对其询问民警是一人,询问笔录有两位民警签字,从笔录开端的民警亮明身份“我们是台前县公安局吴坝派出所民警……”,也可以证实询问人为二人。7、崔强申请民警杜鹏、崔庆磊出庭接受询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8、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结伙是指二人(含二人)以上”。本案中崔强、沈广爱共同实施了殴打李加香的行为,台前县公安局定性准确,量罚适当。9、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崔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只是否认自己的违法,依法不需要进行复核。10、崔强称台前县公安局对其栽赃陷害不是事实,台前县公安局没有出具“发现崔强有违法犯罪的记录”的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加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答辩称:公安机关的处罚是公平的、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崔强提交下列证据:1、李加香2014年6月16日入院记录第1页。用于证明李加香未报案,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为后期制作,李加香合谋公安机关引诱崔强动手后用合法手段非法迫害。2、2012年2月10日晋城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加香建房土地为晋城村民第一小组土地,不存在宅基纠纷。3、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吴坝乡政府与李加香签订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二审中,崔强申请证人代兰平、李秀东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崔强没有殴打李加香、没有殴打李加香耳朵及派出所对二证人制作了笔录。

崔强庭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人代兰平、李秀东出庭证言经过法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在原审中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3与本案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二审庭审中代兰平、李秀东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崔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不符,台前县公安局庭审中称对二证人没有形成笔录,二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证据1、2、3及证人代兰平、李秀东的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崔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崔强上诉状中所称的纠纷发生原因、报案人及接报时间的问题。崔强与李加香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台前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上对报案人和接报时间记载不准确,均不影响台前县公安局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和作出行政处罚,崔强上诉称台前县公安局与李加香合谋加害崔强没有事实根据。2、关于崔强上诉称证人未出庭质证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台前县公安局调取的证人李凤银、李晓的证言在原审中均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崔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崔强上诉称台前县公安局未提供代兰平、李秀东证言的问题。台前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通知了代兰平、李秀东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未将对二人的调查情况形成书面调查材料不当,但证人代兰平、李秀东的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推翻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4、关于崔强上诉称2014年7月6日李加香再次挖掘施工时,台前县公安局没有制止的问题。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无关。5、关于崔强上诉称李加香的伤是自残的问题。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李加香摸耳朵的行为是在崔强的殴打行为之后,不足以证明李加香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崔强上诉称李加香的伤是自残形成的理由不能成立。6、关于崔强上诉称询问崔强民警为一人的问题。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对崔强制作了三次询问笔录,笔录上有两名民警的签字,崔强对三次笔录内容签字认可,崔强上诉称台前县公安局是一名民警对其询问的理由不能成立。7、关于崔强上诉称台前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对其栽赃陷害的问题。台前县公安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前科证明”复印件显示“发现崔强有违法犯罪记录”,台前县公安局二审中提交的公安卷宗材料中的“前科证明”显示“经查未发现崔强有违法犯罪记录”,台前县公安局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前科证明”复印件属于复印不完整,崔强认为台前县公安局对其有栽赃陷害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台前县公安局对崔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台前县公安局诉讼中提交的受害人李加香陈述、李凤银证言、李晓证言及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崔强与其妻子沈广爱共同对李加香实施了殴打行为,本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台前县公安局《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项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台前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管理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崔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台前县公安局对崔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该处罚决定。台前县公安局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崔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崔强的陈述和申辩,该程序合法。崔强提出申辩意见后,台前县公安局未进行复核程序存在瑕疵。但因崔强的申辩意见中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该程序瑕疵问题未影响到崔强行使陈述申辩权,不能否定崔强与沈广爱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不足以撤销台前县公安局对崔强作出的行政处罚。

综上,崔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台前县公安局对崔强作出的台公(吴坝)行罚字(2014)020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该处罚决定。另,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强的诉讼请求,引用法律条文不彻底,本院予以指出,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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