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余志英。
委托代理人:郜轶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涛。
一审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英,董事长。
一审被告:郜其国。
再审申请人余志英因与被申请人王涛及一审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郜其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志英申请再审称:1.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余志英提交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但未被准许。2.一审对74.5万元开具汇票的服务费用不作审理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余志英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余志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志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绍斌
审 判 员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相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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