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金花与王新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2
段金花与王新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3 08:33:09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段金花,女,1945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堂勇,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民,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林涛,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茹相鹏,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金花诉被告王新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腊月26日晚上,我到被告家观看被告为其父亲操办的追悼晚会,当被告燃放烟花结束后半个小时左右,被告在未清理燃放剩下烟花炮壳的情况下,在原地烘火,我被未燃放尽的烟花炮炸伤左眼,被告家人立即把我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医疗技术原因,辉县市人民医院让我立即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家人随即将我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交纳了2000元住院费用。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我伤情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裂伤、头外伤、颌面外伤等伤情,我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用3万多元。由此给我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就赔偿事宜,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王新民赔偿我花去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 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64336.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在燃放烟花炮后,我已将剩余炮壳垒放在院墙外,并做了妥善处理,我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被烟花炮炸伤,是第三人擅自搬动炮壳,并将炮壳扔到火堆里造成的,并不是我造成的:原告也有重大过失,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在燃放烟花炮中,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原告被烟花炮炸伤,是第三人造成的,还是被告造成的。

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164336.59元;

3、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王**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王*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燃放烟花炮后,未清理残留炮壳,接住就烘火、吹响器,观看的群众就搬着残留炮壳围着火旁烤火,大约半小时后,不知谁把一个残留炮壳扔到火里,引起爆炸,将原告炸伤。

2、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为,左眼球炸裂伤,头外伤,颌面外伤,住院治疗32天出院。

3、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医疗费20538.69元。

4、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换义眼12000元。

5、新乡市东泰机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孙**的日工资150元,以此计算护理费。

6、新乡市丰华车桥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罗**日工资50元,以此计算护理费。

7、新乡豫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A、王B出庭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燃放烟花炮后已将炮壳收集在一起,并用水冲了冲,也派人看管了剩余炮壳,可见,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

2、被告燃放烟花炮的包装封面和照片及燃放说明书。以证明被告燃放烟花炮的方法符合规定。

3、勘验笔录一份。以证明燃放烟花炮的地方和被告被炸伤的地方相距16-17米,炮壳距燃放点大约16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主要有:证人也证明了原告被炸伤是第三人将一个残留炮壳扔到火里,引起爆炸,不是被告所为。原告安装义眼费用非正式发票,价格高,护理人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损失,原告已67岁,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限,不应计算误工费,因被告有过错,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计算交通费。伤残鉴定等级高,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主要有,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1、2、3、4、7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观看被告为其父亲操办的追悼晚会中,当晚被告燃放了烟花爆竹,燃放后,个别观看的群众就将已燃放的烟花炮壳作为凳子坐在火堆旁烤火,大约半小时后,第三人将一个已燃放的残留烟花炮壳扔到了火堆里,导致未燃尽的烟花爆竹爆炸,将原告炸伤,并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安装义眼,且因炸伤造成五级伤残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7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三份证据仅可证明燃放烟花爆竹的过程及燃放点与烤火点相距约16米,虽然也证明燃放后被告将炮筒堆放在其院墙外边,并作了适当的处理,但仍有个别观看的群众把炮墩当凳子用,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当时就将已燃放的烟花炮筒全部妥善保管好,不被他人搬动的事实,从而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充分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腊月26日晚上,原告到被告家观看被告为其父亲操办的追悼晚会,当晚被告燃放了烟花爆竹,然放后,被告在距燃放点约16米处生起火,观看的群众就坐在火堆旁烤火,大约半小时后,不知谁把一个未燃放尽的烟花炮墩扔到了火堆里,引起其中未燃尽的烟花爆竹爆炸,将原告炸伤。原告被立即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后原告又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方交纳了2000元住院费用。原告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裂伤、头外伤、颌面外伤等伤情,原告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用20538多元,并安装了一个义眼。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等护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致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其父亲操办的追悼晚会,当晚被告燃放了烟花爆竹,燃放后,被告没有检查并妥善看管燃放后的烟花炮壳墩,结果个别观看的群众(不能确定的第三人)将燃放后的烟花炮墩作为凳子坐在火堆旁烤火,之后又把一个烟花炮墩扔到了火堆里,导致其中未燃尽的烟花爆竹爆炸,将原告炸伤。第三人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但因第三人不能确定,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被告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 原告损失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20538元,2、护理费1175.36元。3、误工费4468.23元。4、营养费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6、伤残赔偿金7924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义眼安装费120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 121819.59元,被告承担30%的补充责任即 36545.88元。除去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 34545.88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万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原告负担3349元,被告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翟福君

                                               审  判  员  程淑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玉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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