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喜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四海。
一审被告:河南弘业房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南政七街东花园尊邸1幢2单元1层中户。
法定代表人:毕文国,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河南弘业房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顺河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顺河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金玉园公寓)。
法定代表人:毕文国,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喜德与被申请人王四海及一审被告河南弘业房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弘业房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顺河路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喜德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喜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喜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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