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国顺。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邓伟丽(实习),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同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金懋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谷宏涛,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纲领。
再审申请人周国顺与被申请人郭同义、郑州市金懋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郑纲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国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应当归还的剩余借款为1151551元,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原审中自认郭同义出具100万元欠条的事实,且在二审中又出示了该100万元欠条,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100万元欠款正确。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虽有约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完成的吨数,故对于违约金数额无法确认,原审以欠款10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国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国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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