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因与被告韩国立、第三人李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2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 167号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河街乡贺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建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立,男,汉族,1963年生,住许昌县。

第三人李自强,男,汉族,46岁,住许昌县。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因与被告韩国立、第三人李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韩国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自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国立因承包许昌天合丽景新苑小区A2号楼工程,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共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1477.31立方米,计价款355349.80元。被告已付335349.80元,下余20000元,以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不予认可)为由拖欠至今不付,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要求被告或者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639.33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14年5月4日,以后另算),合计20639.33元,并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因承包许昌天合丽景新苑小区A2号楼工程,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被告共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1477.31立方米,计价款355349.80元,对于这一案件事实被告无异议。但下余的20000元货款被告已付与第三人李自强,让其支付原告货款。至于第三人李自强是否将货款付与原告,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自强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有20000元本金未支付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事情经过一份,用以证明下欠货款的20000元钱被告已交与第三人李自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被告因承包许昌天合丽景新苑小区A2号楼工程,使用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1477.31立方米,计价款355349.80元。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35349.80元,下余20000元,被告称已付给第三人李自强,原告也予以认可。另查明,第三人李自强系原告单位业务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己将商砼款20000元交付给原告业务经理,即第三人李自强。说明被告已履行了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砼款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自强作为原告单位人员,收取商砼款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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