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初字第275号
原告杜某某,男,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某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杜欣然,已四岁,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在家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经多次挽留无果,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及土地补偿款属于被告及女儿的份额,应归被告所有,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儿杜AA,2010年12月9日办理了结婚证。原告认为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在家人不知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