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中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冬冬。
一审第三人:秦化忠。
再审申请人任中善因与被申请人李冬冬及一审第三人秦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中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任中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任中善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借据、收条中的相关内容系其自己书写,指纹也是其自己按的,任中善与李冬冬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依法予以确认。秦化忠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借据、收条中“李冬冬”三个字系其书写,任中善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任中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中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中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相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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