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汉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萍。
再审申请人郭汉生因与被申请人郭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汉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萍应腾出争议房屋并支付使用费。郭汉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郭汉生申请再审要求郭萍腾出争议房屋并支付使用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郭萍占有、使用、收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郭汉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汉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汉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相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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