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4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某某县,。系王某某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与2008年农历10月在某某房屋拆迁中因故身亡,获得各项损失赔偿款103000元,包括原告抚养费50000元。当时经村、组干部和原告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以及被告共同协商,由原告祖父和母亲各保管25000元存入黄庙信用社。并约定小学、初中学费由祖父承担,高中、大学费用由母亲承担。由于自己患先天性眩晕症,去年初中二年级后到郑州美业技术学院学习,现在祖、父母都已74岁高龄,又无任何经济来源,无力支付原告的学习生活和医疗费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25000元抚养费,但被告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县椹涧乡黄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2008年原告父亲因故身亡后,经村组干部与家属协商,从死亡赔偿金中留50000元作为王某某的抚养费,分两份存入黄庙信用社,没分25000元,一份由原告祖父保存,一份由原告母亲保存;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3、证人燕天付、王会钦出庭作证,据以证明2008年原告父亲死亡后经村、组干部就抚养费问题经过协商,以原告爷爷和母亲的名义分别存款25000元作为原告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父亲于2008年农历10月因故身亡后获得各项赔偿共计103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抚养费。当时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经村组干部和原告祖父母、外祖父母及被告共同协商,从其赔偿款中留下50000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由原告的祖父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分别保管25000元,并分别存入椹涧黄庙信用社,以备原告以后使用。后被告再婚改嫁他人,原告一直由其祖父王某某抚养监护至今。现因原告生活、上学等需要使用该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管的25000元抚养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抚养费是父母对子女扶养的专项费用,也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本案中,原告因父亲死亡所获的抚养费,系维持原告今后生活、学习等事项的必要费用,因原告年幼暂由被告保管,被告应当按照原告需求情况及时给付原告,以保障原告能够正常生活、学习。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该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十条、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安德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