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1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6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印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急需用钱,让原告向其账户上汇10000元,原告为朋友面子,于当天在灵井镇泉店信用社向被告账户上汇款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不断追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经原告的亲戚介绍后双方认识,原告委托在项城和鹿邑做假发加工业务,期间原告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和原告的亲戚是很好的朋友关系,被告分几次借给原告现金计10000元,因每次借钱也不多,也就没有让原告打条。后来原告通过信用社把借款还给了被告。现原告突然起诉说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从来不缺钱花,为什么会向原告借款呢。鉴于以上事实,被告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款,相反是原告借了被告的款,原告所汇的1万元是还款而非是借款,原告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2、光盘一张、录音整理资料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通话时被告承认该笔转账款系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15日,原告在某某县灵井镇泉店信用社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10000元,原告持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的银行凭证为证,且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该借款系原、被告双方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出借的,双方对利息问题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2014年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款,相反是原告借了被告的款,原告所汇的1万元是还款而非借款,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现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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