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经济技术产业园区永定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统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智金良,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会梅。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治军。
一审被告:赵丽红。系刘治军之妻。
一审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经
济技术产业园区永定路。
法定代表人刘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会梅及一审被告刘治军、赵丽红、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会梅与赵丽红、刘治军、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为证。申请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和承担责任的表示,原审判决共同偿还李会梅借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时间系笔误,并未先判后审。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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