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初字第254号
原告靳某某,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老乡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经被告张某某担保借原告款20000元,承诺用款一个月,并承诺延期还款违约金按日3%计算,被告出具有借款条及借款担保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延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保证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经被告张某某担保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及延期还款按日3%违约金计算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经被告张某某担保于2013年5月27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靳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为1个月2013、5、27借款人:张某某”,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注明:“我叫张某某身份证号(411023197711035554)家住在椹涧乡沙张村二组,以2013年5月27日借条为准,保证在1个月内还清,如有逾期按日违约金百分之三处罚.借款保证人:张某某担保人张某某2013.5.27”。后经原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经被告张某某担保借原告靳某某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保证书已有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迟延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请求按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从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现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