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07号
原告赵明海,男,生于1972年11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秋玲,女,生于1965年8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赵明海因与被告张秋玲、吴晓许、吴雨勇、陈秀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赵明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晓许、吴雨勇、陈秀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1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海诉称:2012年11月8日、12月30日,原告与吴青林签订《钻井工程合同》,约定由赵明海为吴青林承包的钻井工程提供钻井劳务。工程竣工后,吴青林拖欠钻井劳务款共计187000元未向原告清偿。2014年,吴青林因交通事故死亡。鉴于该债务发生于吴青林与被告张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秋玲向原告清偿钻井劳务款187000元。
被告张秋玲缺席无答辩。
原告赵明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明海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赵明海的身份;2、张秋玲的身份证,吴青林与张秋玲的结婚证,证明吴青林去世前其与被告张秋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吴青林与被告张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钻井工程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赵明海为吴青林承包的钻井工程提供钻井劳务,共钻井两眼,每眼井深度为300米,每米劳务报酬为420元,两眼井共计600米,吴青林应付劳务报酬252000元,扣除吴青林已付的60000元及《补充协议》载明免除的5000元,吴青林还应支付原告187000元。
被告张秋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8日、12月30日,原告赵明海与吴青林签订《钻井工程合同》,约定由赵明海为吴青林承包的钻井工程提供钻井劳务,由赵明海钻井两眼,每眼井深度为300米,每米劳务报酬为420元,两眼井共计600米,吴青林应付劳务报酬252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免除吴青林拖欠赵明海钻井劳务款5000元。工程竣工后,吴青林向原告赵明海支付60000元,扣除吴青林已付60000元及《补充协议》载明免除的5000元,吴青林尚拖欠原告赵明海187000元未支付。2014年,吴青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被告张秋玲未向原告赵明海履行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赵明海与吴青林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赵明海按约定为吴青林提供了钻井劳务,吴青林亦应按约定向原告赵明海支付劳务报酬,鉴于本案债务发生于吴青林与被告张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承包经营的钻井工程所得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认定为吴青林、张秋玲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吴青林因意外事故去世,但其妻被告张秋玲仍负有向原告赵明海清偿的义务。对于原告赵明海要求被告张秋玲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告赵明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约定有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明海款187000元。
驳回原告赵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张秋玲承担,暂由原告赵明海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张秋玲支付原告赵明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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