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艳珍诉被告余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1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45号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余某甲,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甲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2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7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18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认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张口就骂,抬手就打,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家庭暴力经常发生,原告经常前伤摞后伤。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判决债务由被告偿还;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余某甲辩称,1、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2、没有什么共同财产,根本不存在债务。3、不应该支付精神抚慰金。
原告王某甲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原、被告QQ聊天记录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哥哥王某乙6万元的事实。4、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余某甲借原告哥哥的钱是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
被告余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本院依原告王某甲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案卷卷宗材料一套,证明杨丽敏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我哥哥钱的事实。
被告余某甲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某甲对被告余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余某甲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2、3、4提出异议,称证据2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证据3中的借条,借款人的签名是原告王某甲,不是被告,如果是被告借的钱话肯定是被告签的名;证据3中的QQ聊天记录,原告知道被告的QQ密码,原告可以随时改动聊天记录,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明的事实。证据4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哥哥钱,且光盘显示被告家给原告有拜礼的钱,被告母亲给原告有镯子。庭审笔录中证人都是原告的亲戚,而且他们根本就不知道被告是否借原告哥哥的钱,且证人是听原告哥哥说的,原告的嫂子党迎民在这次开庭时说被告借原告哥哥的钱从未打过条,数额为26000元,而本案开庭时原告又提供了一张借条,说被告借原告哥哥六万元,这是相互矛盾的,证言相互矛盾,数额不一致,钱的用途也不一致。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受伤是被告所致。证据3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借原告哥哥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为有效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子余某乙。于2012年5月(农历)分居生活,余某乙随被告余某甲生活至今。原告王某甲婚前财产有:格力挂机空调(卧室)一台,被子四条,皮箱一个,铜盆一个,电插板一个,白胶凳子一个。被告余某甲婚前财产有:双虎布艺沙发一台、双虎布艺床一个,双虎布艺三组合的衣柜一个、石材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AOC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子四个(其中一个蚕丝被、一个驼绒被)、被罩四个、床上八件套一套。上述财产均在被告余某甲家存放。2012年7月27日,原告王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2012年12月13日,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2014年3月25日,原告王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判决债务由被告偿还;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出离婚,被告余某甲同意离婚,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余某乙一直随被告余某甲生活,故其子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直接抚养;被告余某甲表示其子抚养费自行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依法各归各有。原告王某甲以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请求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离婚案件不涉及第三人,原告王某甲之母存放在被告余某甲家中的财产,应由其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某甲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余某甲返还其母的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余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余某甲自行承担。
三、原告婚前财产格力挂机空调(卧室)一台,被子四条,皮箱一个,铜盆一个,电插板一个,白胶凳子一个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双虎布艺沙发一台、双虎布艺床一个,双虎布艺三组合的衣柜一个、石材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AOC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子四个(其中一个蚕丝被、一个驼绒被)、被罩四个、床上八件套一套归被告余某甲所有。被告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王某甲。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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