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献伟诉杨清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1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433号
原告杨献伟,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清顺,男,生于1978年。
原告杨献伟诉被告杨清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献伟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献伟申请查封了被告杨清顺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夏都办御史坊6组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21692)。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献伟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以周转生意为由,借我现金90000元整,约定利息月息为2分,并将其自有房产禹房字第021692号抵押给我,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清顺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清顺缺席未答辩。
原告杨献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清顺借原告杨献伟90000元,约定月利率2%。
被告杨清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清顺因需向原告杨献伟借款9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因生意周转今借到杨献伟现金玖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杨清顺,2011年12月11日”的借条一张。后原告杨献伟多次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清顺与原告杨献伟并未就禹房字第021692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清顺欠原告杨献伟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献伟要求被告杨清顺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献伟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清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献伟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856元,保全费115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75元,由被告杨清顺承担,暂由原告杨献伟垫付,待被告杨清顺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杨献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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