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许县民一初字第198号
原告庞俊玲,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红君,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陈晓稳,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庞俊玲诉被告翟红君、陈晓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俊玲委托代理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红君、陈晓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俊玲诉称,2013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翟红君驾驶豫K93939号小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黄庙村时,与自北向南斜着行驶原告庞俊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庞俊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红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俊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571.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庞俊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翟红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4、原告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34天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晓稳及肇事车辆已过年检期,且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许昌市光明居委会及派出所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7、护理人员蔡付安(原告丈夫)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丈夫护理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的事实。
被告翟红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晓稳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王非凡,被告陈晓稳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
对原告庞俊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7,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8系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护理人员因受害人受伤就医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00元。
对被告陈晓稳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翟红君驾驶豫K93939号小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黄庙村时,与自北向南斜着过311国道原告庞俊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庞俊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14日,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红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俊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眼眶骨折;3、头皮挫裂伤;4、脑震荡,共支出医疗费13489.96元,其中被告翟红君垫付11000元。2014年3月27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庞俊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庞俊玲共支出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庞俊玲共兄弟姐妹四人,母亲曹玉凤,原告庞俊玲及其母亲曹玉凤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K93939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晓稳,2008年12月23日,陈晓稳将该车卖给案外人王非凡,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11月7日,王非凡又将该车卖给被告翟红君,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检验有效期的终止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之时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翟红君驾驶豫K93939号小轿车与原告庞俊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翟红君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翟红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陈晓稳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豫K93939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陈晓稳,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翟红君,且已完成转移交付,即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翟红君,则翟红君应为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且该车在转移交付给被告翟红君时未超过交强险终止之日,亦在检验有效期内,在交付之后对车辆的管理、年检及投标交强险的义务均为被告翟红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晓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翟红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且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庞俊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误工费7302.37(至定残前一天共119天,22398.03元/年÷365天×119天)、护理费2705.19元(29041元/年÷365天×1人×34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93.8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14821.98元/年×7年×10%×1/4)、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另,此次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营养费原告未主张,故本院予以尊重,以上共计77907.43元,故在涉案车辆应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02.37、护理费2705.19元、残疾赔偿金47389.9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72797.47元,原告下余损失5109.96元的80%由被告翟红君承担,即为4087.97元。综上,被告翟红君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6885.44元,但因被告翟红君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故该款应从翟红君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即被告翟红君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885.44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红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庞俊玲各项损失共计65885.44元;
二、驳回原告庞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庞俊玲承担168元,被告翟红君承担1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雪 平
代理审判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