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晓燕诉被告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1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05号
原告郝晓燕,女,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东,男,生于1978年,回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任经理。
原告郝晓燕诉被告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和被告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赵东驾驶豫KZD238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使至禹州市崔庄桥北,与对向行驶的盛瑞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000元。
被告赵东辩称,我正常行驶时,原告骑着电动车逆行撞着了我的车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检查费清单,证明原告医治情况及花费情况。4、学校证明及原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月平均工资2500元。5、车损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用情况。7、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有保险。
被告赵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其本人开的车。
被告赵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中证明无异议,但应提供教师资格证。
原告对被告赵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具有证据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赵东驾驶豫KZD238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使至禹州市崔庄桥北,与对向行驶的盛瑞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郝晓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6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7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盛瑞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24日,原告郝晓燕在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06.5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郝晓燕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支出医疗费729.13元,交通费5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郝晓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000元。
另查明,1、豫KZD238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24时止。2、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0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7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东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盛瑞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晓燕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赵东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ZD238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35.6元,2、营养费90元(30×3),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1、2、3项共计11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郝晓燕。4、误工费201.01元(24457元/年÷365天×3天),5、护理费238.69元(29041元/年÷365天×3天),6、交通费50元,4、5、6项共计48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郝晓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05.3元。
二、驳回原告郝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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