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1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83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某乙,男,1970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2年1月25日领取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某丙现已成年,女儿王某丁现年十七岁。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直到四年前,被告与她人相识,直到今日长年在外,对家人及子女便不管不问,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在被告仍然与她人同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两本及禹州市鸿畅镇鸿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4、保证书两份,被告王某乙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王某甲书写保证书与第三者断绝关系,据此证明王某乙自2012年起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证人张某某、王某戊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与他人同居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王某乙户籍证明一份。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5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又于1997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王某乙与他人同居,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两份,但在书写保证书之后被告便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9月1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家庭生活应以夫妻感情和睦为基础,没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家庭也就失去了稳定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有外遇与其产生夫妻感情矛盾,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两次书写保证书,保证与第三者断绝关系,证明了王某乙存在外遇的真实性,虽然是一种悔过的表现,但是被告王某乙书写保证书之后便外出至今未归,这表明被告王某乙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态度是放任的,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最终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王某丁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更为合适,原告王某甲要求自己承担女儿王某丁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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