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李永伟,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宜彬,男,生于1965年。
原告李永伟诉被告王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伟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伟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0元,月息2%,约定用期至同月30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本息,尚欠本金840000元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4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宜彬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永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宜彬向原告李永伟借款84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
被告王宜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李永伟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宜彬因需向原告李永伟借款84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款人王宜彬自愿以自己名下的财产作抵押,向借据持有人借款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底之前本息还清,月利率2%,借款人王宜彬,2013年6月26日”的借据一张。后原告李永伟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被告王宜彬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宜彬向原告李永伟借款8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永伟要求被告王宜彬偿还借款8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永伟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宜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伟借款8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32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852元,由被告王宜彬承担,暂由原告李永伟垫付,待被告王宜彬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李永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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