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永安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4:21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裁定笔录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34号

原告汪永安,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三层。

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永安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永安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永安所提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永安撤回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汪永安承担。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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