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素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赵素乐,女,汉族,生于1983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素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素乐委托代理人朱红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光辉、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素乐诉称:2014年3月14日19时40分许,康熙驾驶我的豫K8295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梨园红绿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崔保柱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我方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我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等相关保险,故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只对我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确认价值为71300元,却迟迟不予赔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书内容及其公章经我公司核查,有伪造、篡改的嫌疑,我公司已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经侦队报案,该单位已受理,对此行为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对赔偿责任属于我公司的免责事项;2、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3、我公司申请禹州法院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经侦队调取有关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原告赵素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事实;证据3、维修结算单、修理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自禹州市交警大队调取本案事故材料即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有事故科印章);2、自被告保险公司调取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出险通知书)、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崔保柱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索赔材料回执单、保险赔款告知函、机动车辆保险伤残人员调查表各一份,保险赔案照片五张。
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市场营销部调查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及调查笔录,被告认为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成立,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及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自禹州市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所盖公章真伪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中赔偿具体数额有改动痕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内容系手写,存在涂改的可能,经与本院调取的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核对,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事故认定书存在篡改、伪造嫌疑,已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经侦队报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维修结算单、修理费票据有异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赔款确认书及证据4,与本院调取的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该事故的处理材料内容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19时40分许,康熙驾驶原告赵素乐的豫K8295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梨园红绿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崔保柱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康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8295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0012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71300元。原告赵素乐系被保险人,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同意将机动车辆险赔款支付赵素乐账户。
本院认为:豫K829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00128元,原告赵素乐作为被保险人,对豫K82955号小型轿车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同意将机动车辆险赔款支付原告,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向原告赵素乐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71300元,原告因事故致车辆受损的数额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赵素乐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71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素乐71300元。
本案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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