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24号
原告:贺松涛,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2日,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丽霞,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10日,住禹州市。
原告贺松涛与被告孙丽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孙丽霞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松涛诉称:2012年7月15日,李晓鹤向我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孙丽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及月息2分的利息。
被告孙丽霞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2、借据、担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李晓鹤向其借款,被告孙丽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每两个月都同证人向李晓鹤和被告孙丽霞催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关联,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5日,案外人李晓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借款人李晓鹤于2012年7月15日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借款人李晓鹤连带责任担保人:孙丽霞2012年7月15日”;被告也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借款人李晓鹤于2012年7月15日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月息2分。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李晓鹤担保人:孙丽霞2012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案外人李晓鹤和被告催要,二人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月利率2分的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案外人李晓鹤向原告借款,被告孙丽霞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约定的保证期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清偿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据和担保书中均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利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松涛的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贺松涛自2012年7月15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8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贺松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08元,由被告孙丽霞承担,暂由原告贺松涛垫付,待被告孙丽霞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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