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22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尤某某,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订婚,2005年农历12月27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12月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7月5日生育女儿尤某甲,2009年3月22日生育长子尤某乙,2011年1月16日生育次子尤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2年7月份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也曾于2013年2月27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为早日解除这不幸的婚姻,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尤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2年7月份原告以打工为名外出,长期不回家,其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外面与第三者有婚外情,2012年12月份以后,第三者的妻子曾三次到我家讨要说法。原告外出期间偶尔回家,不是吵就是闹,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不管不问,三个子女全由我一人照管,致使我无暇工作,只得靠借贷度日。三个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支出五、六万元。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却对子女的抚养、债务只字不提,实属无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女儿尤某甲、儿子尤某乙由我抚养,尤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外出期间三个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原告承担一半;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如离婚,子女如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及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未孕的事实。
被告尤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及家庭成员关系。2、登封市宣化镇春风幼儿园、登封宣化旺旺小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供应子女上学支出教育费及原告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3、债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债务情况。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外出期间子女的教育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22日双方在禹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7月5日,生育女儿尤某甲,2009年3月22日生育长子尤某乙,2011年1月16日生育次子尤某丙。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吉利牌轿车一辆。2013年1月份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10月30日,原告王某某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尤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尤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5月24日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尤某某作为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尤某某撤诉后,其妻王某某作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婚生女尤某甲及婚生长子尤某乙由其抚养,婚生次子尤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自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原告分担其外出期间子女的教育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后共同财产吉利牌轿车已于2014年11月份作价30000元抵账,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平分该财产,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尤某某应按30000的价格支付原告王某某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尤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尤某丙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尤某甲及婚生长子尤某乙由被告尤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15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艳华
人民审判员 :段红菊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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