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7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3月9日,住禹州市郭连镇靳庄3组。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0日,住禹州市郭连镇靳庄3组。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2009年3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长时间发生冷战。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很少尽家庭义务,经常说谎话欺骗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与他计较,可被告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家庭成员状况;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当庭证言三份。证人田某某证明:我知道他俩经常生气。有一次我和原告一起去买衣服,他俩就生气了。还有一次是被告扎原告了两刀。原告受伤住院,我去医院看望她了;证人柴某某证明:我和原告在一起五、六年了,我知道这些年他俩不断生气,以前还动手打架。有一次,他老公把她扎了两刀,我去医院看望她了;证人李某甲(原告李某某的姐姐)证明:他俩经常生气,被告总是跑到俺娘家生气,我们整天劝也没有效果。我姝姝在哪儿打工他还成天小心眼,怀疑这怀疑那。2012年的时候竟然拿刀捅我姝姝了两刀,我姝子住院了一星期。住院期间他还到医院去闹。
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5年在共同工作时相识,1998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2009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原告在外打工,原被告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关系逐渐疏远并致生气吵架。2012年5月的一天,原被告因事发生纠纷,被告持刀将原告扎伤,致原告住院治疗一星期。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更加淡薄。2014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因生气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儿子在禹州城区上学。原告陈述其婚前财产有:10条被子;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子、矮柜各一套,床一张;婚后共同购置电动车一辆,木制沙发一套,并在禹州市郭连镇靳庄村西头购置房产一处(五间平房,坐北朝南,东临赵冀州)。以上财产均存放在该房中。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儿子由其抚养,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并表示放弃家庭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一起生活多年,却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2年的一次宴会上,原被告再次生气时,被告持刀将原告扎伤,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其行为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赵某甲现在城区上学,原告要求扶养儿子,并要求自行承担其子的抚养教育费,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家庭财产,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其自行承担。
三、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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