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74号
原告:赵明磊,男,汉族,生于1986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铎,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址同上。
被告:吴卓锋,男,汉族,生于1981年,住禹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职工。
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明磊诉被告吴卓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明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磊诉称:2013年8月26日22时,被告吴卓锋在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豫KBY27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药城南门时,因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赵明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KBY277号小型轿车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明磊无责任。豫KBY277号事故车于2013年5月12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卓锋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合理赔偿,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应支持;2、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KBY277轿车行车证未审验已超三个月,依据《道理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本身即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依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此情形发生事故后,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3、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在事故中也无过错,只应支付保险金,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吴卓锋以分期付款方式于2011年5月11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我公司梅赛德斯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BY277。合同第五条三款约定,我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即属名义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赔偿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共14470.45元,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后期治疗诊断证明后续治疗需花费15000元,2、禹州市二院住院费1张,用药清单2张,1717.55元;3、住院期间交通费50张1000元,餐饮发票15张1500元;工资明细表,证明住院22天,误工费2566元,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费是10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2天,2200元;4、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吴卓锋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车辆行驶证及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已经超出3个月没有审验,根据相关规定不能上路行驶,财源公司授权证明,证明涉及保险类业务,安全科印章效力等同该公司公章。
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吴卓锋,又证明合同第5条约定出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3、行驶证,证明该公司仅是名义车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餐饮发票属于伙食费和营养费的范围,按法定标准赔偿,工资明细表没有提交原告和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建议按城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2时,楚小远驾驶被告吴卓锋在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豫KBY27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药城南门时,因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赵明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小远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明磊无责任。楚小远系被告吴卓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17.55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6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470.45元(14470.45元+5000元)。后期牙齿修复费用10000元。禹州市人民医院2013年9月16日出院证出院诊断显示原告1、下颌骨骨折;2、牙外伤;3、开放性面部损伤;4、左侧前胸壁、右手腕部挫伤。医嘱显示1、每隔3天来院换药1次;2、休息3月;3、3月内勿进食硬食;4、适时至门诊治疗伤牙。豫KBY27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禹州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实际车主吴卓锋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豫KBY277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楚小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明磊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楚小远系被告吴卓锋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吴卓锋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188元(1717.55+14470.45元+5000元+10000元),误工费1176.15元(20442.62元÷365×21),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21),营养费630元(30×21),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1460.16元(25379÷365×21),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5584.31元。事故车辆豫KBY277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超期未检验,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2118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22448元,由被告吴卓锋承担。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分期付款中所有权保留的所有人,并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明磊13136.31元;
二、被告吴卓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明磊22448元;
三、驳回原告赵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被告吴卓锋承担1262元,原告赵明磊承担388元,被告吴卓锋承担部分暂由原告赵明磊垫付,待被告吴卓锋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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