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089号
原告苏君慧,女,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玉山,男,生于1974年。
被告冀雪琴,女,生于1953年。
被告许文兴,男,生于1950年。
原告苏君慧诉被告许玉山、冀雪琴、许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君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山、冀雪琴、许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君慧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冀雪琴所有的房产二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君慧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许玉山、冀雪琴、许文兴向我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2个月,月息40‰,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许玉山、冀雪琴、许文兴缺席未答辩。
原告苏君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玉山、冀雪琴、许文兴向原告苏君慧借款1000000元,月息40‰。
被告许玉山、冀雪琴、许文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许玉山、冀雪琴、许文兴因需向原告苏君慧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苏君慧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40‰,借款人许玉山、冀雪琴、许文兴,2013年12月30日”的借条一张,后原告苏君慧向三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玉山、冀雪琴、许文兴借原告苏君慧款1000000元,有三人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苏君慧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君慧主张的利息,由于书面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40‰,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自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玉山、冀雪琴、许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君慧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许玉山、冀雪琴、许文兴承担,暂由原告苏君慧垫付,待三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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