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平与李军微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12
张建平与李军微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3 08:46:11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101号

原告张建平,又名张国平,男。

委托代理人杨妙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军微,女。

原告张建平与被告李军微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妙珍、被告李军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平诉称,原告原给侯伟打工,侯伟系被告朋友,被告承揽沁阳市城建局团部垃圾中转站建筑工程,经侯伟介绍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系工程技术人员),每天被告给原告工资按130元按照实出勤天数计算。2011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承揽建筑工程需用模板,原告和其他两名工人去沁阳超威拉建筑模板,原告在搬运模板时,突然掉进地沟摔伤,侯伟发现后急忙将原告送往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腿骨平台骨折等症状,需住院治疗,侯伟将原告给侯伟打工工资4000元给了原告用于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联系,让被告往中医院交付其治疗费,被告一推再推。无奈,原告只好让妻子东挪西凑了几千元给医院结算后,于2012年1月11日下午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住院治疗的钢针还需二次手术,原告从住院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分文,原告的打工工资也未给结算。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9046.3元、误工费6053.6元、护理费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用具拐杖108元、交通费96元,合计16670.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待二次手术后)支付一切费用;3、原告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3项诉讼请求,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

被告李军微辩称,我和侯伟认识属实,但我不认识张建平,我和侯伟是朋友,侯伟给我说把工程大包给张建平了,张建平和其它两名工人去超威拉模板,我不知情。据侯伟和他同事给我说,原告张建平不是去拉模板,是去超威看想要承包的工程,和我无关,另外,原告摔伤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一个叫小土的人,现在这个人在外地,无法回来作证。这个工程不是我签的,原告告我毫无理由。在张建平住院期间,我去医院看望原告,原告并未向我要过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证和低保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妻子是合法夫妻,原告妻子享有低保,原告家庭非常困难,是低收入家庭;3、路xx的出庭证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拉模板时受伤的;4、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单据9张、每日清单2页,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的实际支出;6、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为此起诉过被告。

被告李军微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没有收据,误工费计算时间太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打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其中原告在沁阳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与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在沁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费用315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河南保和堂药业有限公司以沁阳市怀府医院名义购药77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给侯伟打工,侯伟系被告朋友,原告称被告承揽沁阳市城建局团部垃圾中转站建筑工程,原告经侯伟介绍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庭审中称,原告所干的工程是侯伟包的,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工作。原、被告所述不一致。2011年12月23日下午,侯伟让原告和其他两名工人去沁阳超威拉建筑模板,在搬运模板时,原告突然掉进地沟摔伤,在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去工地送钱、运砖。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平遂到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半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2012年1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按时换药;3、继续石膏外固定6-8周后拍片复查去除石膏;4、逐步加强功能锻炼;5、根据拍片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6、每周来院复查一次;7、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5853.20元,住院手术时购买焦作市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内固定材料支出2800元,出院后按医嘱在沁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315元。原告张建平为农业户口。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沁阳市城建局团部垃圾中转站的建筑工程由被告承包建设,不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原告申请路xx出庭作证时也只能证明2011年11月23日下午侯伟叫原告去拉模板时摔伤,且属于传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以原告以被告雇佣原告,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张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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