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005号
原告李守义,男,生于1958年9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康朋伟,男,生于1989年4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守义因与被告康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义诉称:2012年11月,原告李守义为被告康朋伟在开封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康朋伟欠原告李守义工钱4000元未支付,被告康朋伟出具了欠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朋伟偿付原告李守义工钱4000元及利息。
被告康朋伟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守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金额4000元),证明被告康朋伟欠原告李守义4000元工钱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康朋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守义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原告李守义为被告康朋伟在开封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康朋伟因欠原告李守义工钱4000元未支付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守义工钱4000元整肆仟元整于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康朋伟2012年12月4日”。到期后,因原告李守义向被告康朋伟催要无果,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守义为被告康朋伟提供劳务,被告康朋伟依法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康朋伟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李守义诉请被告康朋伟立即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守义要求被告康朋伟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告李守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约定有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康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守义工钱4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朋伟承担,暂由原告李守义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康朋伟支付原告李守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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