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书现诉张朋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32号
原告:贾书现,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朋许,曾用名张鹏旭,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贾书现诉被告张朋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书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做生意,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烟酒,截止2012年1月3日,共欠原告39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070元及违约金和损失,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和损失明确为自2012年1月3日起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款记录及欠条共一页(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张朋许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购买原告的烟酒共欠款39070元,该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张朋许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也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二份与第三份欠条之间的欠款记录系原告单方书写,“共计39070元”也是原告单方书写,因不是原被告双方关于买卖物品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已明确认可该欠款记录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以上内容不予确认,其余由被告书写并签名的三份欠条共计37060元,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烟酒,当时未付款,截止2012年1月3日,共欠原告货款37060元,并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9日和2012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还款期限明确,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还应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明确主张按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朋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贾书现货款370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77元,由原告贾书现承担50元,由被告张朋许承担727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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