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孙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57号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85年4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告向被告孙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因原、被告已经五年时间没有来往,名存实亡的婚姻羁绊两人都是痛苦。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所生之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及户口薄一份,证明本人和儿子的身份情况;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子孙某甲,现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的母亲敬某某的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孙某甲,现被告孙某某外出务工,具体情况不明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因被告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多年没有同原告来往,不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所生之子孙某甲由本人抚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近年来,原、被告所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8.03元等情。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起抚育儿子的责任,现被告对儿子的生活成长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儿子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每月500元为宜。诉讼中,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所以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孙某甲由原告胡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本年度下余抚育费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以后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元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直至孙某甲年满十八周岁。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均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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