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伟诉马超锋、李德生、李晓雅、李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禹民二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双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超锋,又名马超,男,汉族,生于1981年。
被告:李德生,男,汉族,生于1980年。
被告:李晓雅,女,汉族,生于1981年。
被告:李有春,男,汉族,生于1952年。
原告李双伟诉被告马超锋、李德生、李晓雅、李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双伟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锋、李德生、李晓雅、李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伟诉称:原告是做涂料、腻子生意,四被告是做建设工程的,双方互有业务来往。2008年5月,原告给四被告送价值50000元的涂料腻子。四被告均写有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四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涂料腻子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马超锋、李德生、李晓雅、李有春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双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15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方送涂料漆、腻子粉的事实。涂料漆每桶是75斤,每斤6元;腻子粉每袋25元,原告请求的是5万元;2、证明一份,证明2007至2009年度腻子粉及外墙涂料漆的市场价格。
被告马超锋、李德生、李晓雅、李有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后认为,15份收据中(1份由被马超锋出具,4份由被告李有春出具,10份由被告李晓雅出具),没有被告李德生的签字,且四被告均未到庭认可,对原告陈述的被告马超锋、李德生系合伙关系以及被告李晓雅与被告李有春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从事装饰设计的“河南群雄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对腻子粉每袋25元,外墙涂料漆每斤6元的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李晓雅与被告李德生系夫妻关系。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双伟从事销售腻子粉、涂料漆业务,2008年5月15日,原告卖给被告马超锋腻子粉80袋,被告马超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腻子粉款共计2000元(25元×80袋=2000元)。原告李双伟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8日、5月22日、6月17日向被告李晓雅销售腻子粉150袋、80袋、100袋、130袋、100袋、50袋,被告李晓雅均出具有收到条,以上共计15250元[25元×(150+80+100+130+100+50)袋=15250元]。原告李双伟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5月16日、5月20日、5月22日向被告李晓雅销售涂料漆各10桶、14桶、17桶、6桶,被告李晓雅均出具有收到条,以上共计21150元[6元×75斤×(10+14+17+6)桶=21150元]。原告李双伟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5月20日销售给被告李有春腻子粉各120袋、50袋,被告李有春均出具有收到条,以上共计4250元[25元×(120+50)袋=4250元]。原告李双伟于2008年6月27日卖给被告李有春红漆2桶,白漆30斤,2008年6月29日卖给被告李有春红漆9桶,白漆3桶,被告李有春均出具有收据,以上共计6480元[6元×75斤×(2+3+9)桶+6元×30斤=6480元]。后原告李双伟催要上述货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双伟与被告马超锋、李晓雅、李有春、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超锋在收取原告的腻子粉后,尚有2000元货款未付,被告李晓雅在收取原告的腻子粉及涂料漆后,尚有36400元货款未付,被告李有春在收取原告的腻子粉及涂料漆后,尚有10730元货款未付,三人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超锋与被告李德生系合伙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晓雅、李德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晓雅、李有春为被告李德生工作,二人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李双伟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超锋、李晓雅、李有春各自应当对其出具收条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双伟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三被告各自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超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双伟腻子粉款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李晓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双伟腻子粉款及外墙漆款共计36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三、被告李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双伟腻子粉款及外墙漆款共计1073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李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超锋承担60元,被告李有春承担225元,被告李晓雅承担76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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