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05号
原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英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天羲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朝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坤。
原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天羲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天羲公司)、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盛煌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英丽和被告天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奠定施工合同,由原告方承建禹州市连洛湾的“盛煌·兰荷枫桥”项目工程5、8号楼。河南盛煌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615200元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至禹州市法院,该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了(2013)禹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工程款1615200元,并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河南盛煌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第三人一直无能力履行其还款义务,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300万元以上的到期债权,被告一直未予履行。第三人同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300万元由原告代为行使权力。根据有限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5200元、利息1261794元,共计2876994元。
被告天羲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状所诉的被告禹州天羲置业有限公司,而我公司全称是禹州市天羲置业有限公司。2、我公司不欠盛煌公司款,同时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不到期。
第三人盛煌公司缺席无陈述意见。
原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兰荷枫桥项目将建设工程相关项目转让给天羲公司,除此之外,在该协议上显示,天羲公司应当返还盛煌公司已付工程款300万元。2、2014年9月16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转让价是8500万元,被告应返还第三人工程款300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第三人任何款项。3、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盛煌公司享有债权,且数额确定,第三人盛煌公司将工程转让给被告天羲公司,转让价为8500万元,协议约定盛煌拖欠的工程款由天羲公司承担。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对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了肯定。
被告天羲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协议书约定,我方无需向盛煌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意见我方与盛煌公司债券债务不到期条件不成就。2、诉状、裁定书一份、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一份及相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证明协议约定07号土地被众多法院查封,未过户给我方,我方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向盛煌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第三人盛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大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兰荷枫桥项目将建设工程相关项目转让给天羲公司,除此之外,在该协议上显示,天羲公司应当返还盛煌公司已付工程款300万元。2、2014年9月16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转让价是8500万元,被告应返还第三人工程款300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第三人任何款项。3、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盛煌公司享有债权,且数额确定,第三人盛煌公司将工程转让给被告天羲公司,转让价为8500万元,协议约定盛煌拖欠的工程款由天羲公司承担。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对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了肯定。
被告天羲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协议书约定,我方无需向盛煌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我方与盛煌公司债权债务不到期,条件不成就。2、诉状、裁定书一份、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一份及相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证明协议约定07号土地被众多法院查封,未过户给我方,我方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向盛煌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第三人盛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羲公司对原告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据1系复印件需核实,从转让协议来看,合同约定总价款是8500万元,扣除安置费用4100万元,再扣除盛煌公司欠冀朝选等3060万元,还需扣除盛煌公司土地抵押借款2036万元,扣除办证费用100万元,加上我方返还盛煌公司的300万元,这些数字下来,我方不欠盛煌公司任何款项,我方需支付款项的大前提是协议书第2条的第六款有明文约定必须是土地归我方所有后,我方才承担责任。证据2因盛煌公司今天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转让协议来看,其出具证明不真实。证据3、4因我方没有参加诉讼,是否真实需要核实,同时,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第6页第16行,查明事实部分天羲公司已付原告100万元,属查明事实错误,如我方支付,也是代付,我方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支付这种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大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与被告天羲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第三人盛煌公司单方出具,未经被告天羲公司认可,且被告天羲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盛煌公司履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义务,该协议书是否完全履行,处于待定状态,故第三人盛煌公司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单方认为被告天羲公司欠其公司5740万元,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证据3、4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大成公司对被告天羲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民事诉状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没有法律文书相对应,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天羲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与原告大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9月4日查封了第三人盛煌公司名下的禹国用(2012)第12—0007号土地使用权,故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第三人盛煌公司(甲方)和被告天羲公司(乙方)、冀朝选(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颍北大道北侧兰荷枫桥项目及与其相关的房地产开发权等全部权益以850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所有。兰荷枫桥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是禹国用(2012)第12—0007号和禹国用(2012)第12—0008号;甲方保证本协议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是其合法所有,如存在抵押、担保、查封、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等全部产权暇疵由甲方承担民事责任,甲方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公司名下前解决上述全部产权暇疵;上述土地归乙方所有后,甲方拖欠的工程款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已支付工程款为1100万元,甲方已收取的全部房屋预售款800万元,乙方返还甲方300万元(具体双方以核算结果为准,多退少补)。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27日查封了第三人盛煌公司名下的禹国用(2012)第12—0007号土地使用权。
被告天羲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盛煌公司履行2013年1月9日《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义务。
原告大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起诉,以第三人盛煌公司对被告天羲公司享有300万元以上的到期债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羲公司向原告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5200元、利息1261794元,共计2876994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在本案中,依据第三人盛煌公司与被告天羲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盛煌公司未将禹国用(2012)第12—0007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天羲公司名下,即第三人盛煌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第三人盛煌公司依据转让协议书对被告天羲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应视为到期债权。综上所述,原告大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羲公司向原告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5200元、利息1261794元,共计2876994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81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34816元,由原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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