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田晓磊,男,汉族,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赵玉周,男,汉族,生于1953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燕东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晓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磊委托代理人赵玉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晓磊诉称,2012年8月6号晚9时许原告田晓磊驾驶豫KT9093轿车到禹州市方山镇接送旅客,当行驶至顺店镇南袁庄路段时被尹晨许驾驶的豫KE7780号车撞击,造成原告田晓磊严重受伤和车辆损失。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尹晨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晓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晓磊因伤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抢救治疗,共花去17万余元医疗费。原告田晓磊在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审理原告的损失为472574.95元,尹晨许方承担70%责任赔偿367013.55元,下余损失106261.95元,应由被告承担。豫KT9039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司乘险、乘坐座位险。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06261.95元。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田晓磊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首先由豫KE7780所投保的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后,由我公司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原告田晓磊的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因豫KT9093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适用的是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所以只能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财产部分不负责赔偿。
原告田晓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3份,证明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处投有3种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田晓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禹民一初字第2689号案件卷宗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田晓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田晓磊是本车人员,交强险不适用,对道路客运承运保险无异议,但说明保单上面说的载客人数5人包括司机,原告田晓磊作为司机适用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本院审查后对三份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田晓磊系豫KT9093的司机,故不属于故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对原告田晓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对2012年发票号为“0296326、0296327、0296328”的发票有异议,认为系手写发票,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对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费、停运费、拖车费、拆检费均不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认为租车协议及收条均与本案无关,对伤残鉴定3处九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24%的伤残系数计算,且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父母均未达到60周岁,不应当支付扶养费,另外交通费不真实,对禹州市朱阁镇田庄村村委会证明、电厂保卫科出具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合法性,村民委员会不可能知道原告居住地,只能知道其不在村中居住,分房协议是亲属关系,不应采信。该项证据中的其他材料无异议。对该项证据,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8月6日20时许,尹晨许驾驶豫KE77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田晓磊驾驶的豫KT909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伤及原告田晓磊、尹晨许、乘车人高晓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尹晨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晓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晓磊因伤先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住院治疗35天。2012年8月22日,原告田晓磊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告田晓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72574.95元,尹晨许赔偿原告田晓磊46313.55元,豫KE7780号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晓磊320700元。原告田晓磊驾驶的豫KT9039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三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24时止),后原告田晓磊就下余损失向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豫KT909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晓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72576.5元,尹晨许赔偿原告田晓磊46313.55元,豫KE7780号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晓磊320700元,下余损失应为105562.9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田晓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田晓磊系豫KE7780号车辆的司机,即应当适用该险种的附加险,该附加险的限额为10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田晓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财产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拆检拖车、停车费用及该事故中免赔率为5%,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晓磊赔偿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田晓磊承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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