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德英诉被告杨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9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54号
原告:樊德英,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杨贯民,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樊德英诉被告杨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德英诉称,被告在工商银行任大堂经理期间,原告经常在那里办理业务,时间长两人较为熟识,被告知道原告手中持有承兑汇票,于2013年2月3日被告以揽储业务为名将原告五张价值50万元承兑汇票以借用为名拿走,并称借用期限为两个月,后经原告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五张价值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并支付其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杨贯民尽快偿还其借款456000元,并要求如被告杨贯民还不上,被告杨贯民所有的房子和财产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贯民缺席无答辩。
原告樊德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五份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贯民借原告50万元,后又还原告了44000元,下余456000元至今未还。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贯民向原告借款,用其房子和财产作抵押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贯民从原告处借走价值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偿还原告44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樊德英现金肆拾伍万陆千元整(456000元),杨贯民,2013.10.2。”2013年11月30日,原告樊德英和被告杨贯民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杨贯民欠樊德英借款没还清之前不允许卖房,允许樊德英住,手机号畅通,换号要说明情况,近期还樊德英30万元正,剩余再协商处理。近期还不了,用房子和财产作抵押,一切由樊德英所有。”2014年10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五张价值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并支付其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杨贯民尽快偿还其借款456000元,并要求如被告杨贯民还不上,被告杨贯民所有的房子和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杨贯民从原告处借走价值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不予退还,被告杨贯民占有该银行承兑汇票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因而,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后被告杨贯民偿还原告44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向原告借款456000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由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樊德英要求被告杨贯民偿还借款4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子和财产的情况,且用房屋抵押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贯民所有的房子和财产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樊德英借款4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樊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贯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