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诉马甫、李雪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19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757号
原告王辉,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甫,男,生于1963年。
被告李雪玲,女,生于1964年。
原告王辉诉被告马甫、李雪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马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被告马甫因对原告实施致害行为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11月29日被告马甫和家人为减轻刑事处罚,自愿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李雪玲依照赔偿协议支付原告王辉赔偿款50000元,下余150000元赔偿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王辉赔偿款150000元。
被告马甫辩称:是我家里人跟原告谈的,我已经被关押不知道这事,我要求家里人给我找律师跑事,律师跟我说事跑好了,开庭时我就认了罪,但还是坐了牢。欠原告的15万元,我愿意给,但是我现在没能力,我与原告没有仇怨,让他受伤了应该赔偿。
被告李雪玲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达成协议,协议未履行完毕,下余150000元未履行;2、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明根据双方的调解,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未痊愈仍在继续治疗;4、照片3张,证明原告的伤势、受伤部位及伤情。
被告马甫、李雪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辉提供的证据1,被告马甫认可知道该协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是被告马甫之妻李雪玲为求得原告王辉谅解,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被告马甫的量刑情节,而与原告王辉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王辉提供的证据2、3、4,被告马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2月10日晚,被告马甫伙同他人进入禹州市颖川办十里村的陈根家中,被告马甫的同伙持枪致到陈根家买肉的原告王辉重伤,原告王辉被枪击中右膝部。2012年3月26日,被告马甫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雪玲(被告马甫之妻)、被告马甫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峰与原告王辉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王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并由被告李雪玲签字按指印,后原告王辉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马甫家属积极赔偿的情况下对被告马甫的行为表示谅解。后被告方支付50000元后,下余款项便不再支付,为此原告王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辉与被告马甫、李雪玲之间的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协议书),形成于被告马甫抢劫罪一审审理期间,在该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被告马甫的辩护律师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签订该赔偿协议书时,被告李雪玲作为被告马甫的近亲属,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该赔偿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马甫认可该赔偿协议书,并表示在有能力的情况下积极偿还,该赔偿协议书应视为被告马甫、李雪玲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辉基于该赔偿协议书为被告马甫出具了谅解书,故被告马甫、李雪玲应按约向原告王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马甫、李雪玲支付50000元赔偿款后,下余150000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王辉要求被告马甫、李雪玲支付下余赔偿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甫、李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赔偿款150000元。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甫、李雪玲承担,暂由原告王辉垫付,待二被告方桂敏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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